第一百三十九章 律师辩论比赛(四)
黄一曦站了起来,神采飞扬却又神情沉稳,“谢谢主持人,大家好!对方辩友充满激情的辩论,仿佛已经认定张三构成受贿罪;而对方辩友充满逻辑错误的论证,又在提醒我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。 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曾经说过:“放走许多有罪的人,也比惩罚一个无辜者好。” 说到这里,黄一曦心里忍不住偷笑一声,刚才还嘲笑康明扬用名人名言是学院派风格,可自己也不能免俗呀,不用名人来肯定论点仿佛这论点力量就薄了。 这个念头只是一闪,黄一曦继续陈述,“通过刚刚的辩论,我们认为,对方辩友的三个观点值得商榷:一是一叶障目,不见泰山,将张三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权钱交易; 二是张冠李戴,指鹿为马,将李四收受贿赂的行为强加于张三头上; 三是主观臆断,强加意志,将张三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推定为犯罪故意。 下面我将进一步总结我方的观点。 一、张三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 本案中,主观上,张三事先并未意识到王五所送财物为贿赂财物,王五事先也未提出谋取利益之事,张三并无犯罪故意; 观上,张三并未收取王五所送的三万元,其向领导请示也与三万元无直接因果关系,只是在履行正常的工作程序。根据犯罪构成理论,张三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。 二、张三与李四不构成共同犯罪。 王五与李四为同学关系,王五请托之人为李四,收受贿赂的也是李四。 李四收受钱财后,张三也未参与分配,更没有共同占有该三万元,对三万元不具备支配权和控制权。 纵观整个案件,张三与李四并无密切联系和沟通,无任何共同犯罪故意,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。” 黄一曦的最后一个字刚好卡上时间点上,众位律师不得不佩服她的文字功字和把握时间的精确性,她的发言如果放在没有时间限制上的平时,众人绞紧脑袋也许也能写出这样的辩护词。 但在辩论赛场上要有清楚的思路,沉着应变的思维,不和对方死杠,注意到对方没有注意到的细节,这就不是一个普通的律师可以做到的。 长篇大论最怕言之无物,在座的都是资深法律人士,黄一曦的观点一层一层递进,把张三不构成犯罪,更不构成和李四的共同犯罪说得清清楚楚,让正方四个辩手想从她所说的论点抓住漏洞反驳都没有办法。 现场的众位大能包括其他队的选手也都在想,如果自己是正方四辩,在接下去的时间里要如何发言才能有利呢,怎么一下子大家都当机呢,现场一下子安静下来。 最后还是正方一辩就抢先站起身来,反驳反方观点,“那麽请问对方辩友,难道你没有注意到,张三说:“你爱人正在住院手术,钱你留着用。我先不要,缺钱时再说,这难道不是一个分赃过程吗?王五经理承包工程的事,你起草一个请示报告,我再跟企业领导说说,这难道不是谋取利益吗?” “我来回答对方辩友的两个问题。”商洛宇笑着站了起来,本来他是不想插手自由辩论阶段的,‘杀手锏’没必要过早的亮出来,让对方四辩有所准备。可是没想黄一曦杀伤力太大,对方的四辩一下子卡壳不说了。 目前看来,只要解决对方的这两个问题,一切就已经尘埃落定了,既然对方如此配合,那他也不需要太气呀,早点辩论完早点休息嘛。 “对方辩手所说的问题的确是罪与非罪关键的判定,但对方辩手忽视或者故意不提一点,时间的顺序和刑法的因果关系。 刚才我方三辩也说得非常清楚,王五在行贿的时候张三事先并未意识到王五所送财物为贿赂财物,而当时张三是知道李四的妻子住院需要金钱,在亲属或关系好的朋友中,因为对方经济困难或急需钱财馈赠是一件十分正常的行为,即使是后来张三知道了王五的需求,也没有去取该钱财。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,王五的公司本身就有承包该项工程的资格,张三作为经办此事的领导也有向研究决定的领导建议的权力。” 第一场的辩论在黄一曦发言后,几乎是一边倒的趋势,但也没有象众人想像的没什么看头,尽管到了最后,正方的自由发言人几乎把自己摆放在了公诉人的位置上,气势咄咄逼人,而且引经据典、援用法条。 不过他并没有提出什么崭新的观点,只不过是把正方的意见做了一个比较成功的归纳和总结。 但众人心里都明白,正方这个漂亮的结尾没有办法挽回他们的颓势,除非商洛宇这个自由发言人和一辩那样犯蠢,而商洛宇会吗?从他前面的发言大家都发现,不太可能。 果然商洛宇不负众望,他最后的陈词中,针对对方一辩说的十九大报告加入自己的总结陈词中,“综上所述,张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,既没有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故意,也没有收受他们财物的观行为,更没有与李四有共同的犯罪故意。 因此,我方认为,不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分析,还是从共同犯罪的要件来看,张三均不构成受贿罪。 正如伯尔曼所说,法律必须被信仰,否则将形同虚设。诚然,腐败案件是社会的焦点案件,反腐问题关系到民生、关系到国之根本,我方同样对腐败也是深恶痛绝。 然而,作为法律工作者,我们对张三行为的定性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坚持法律的观性,保持头脑的清醒性。 坚持重遏制、强高压、长震慑并非今天非罪,明天重罪,一名法律人,查明和确认案件的事实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归结过程,而是准确认定一个在法律规定与犯罪事实的过程,否则将差之毫厘,失之千里,偏离了立法的本意,不能够正确地认定罪名。